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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商拒签合同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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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明确指出,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更是明确指出,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不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还要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那么,中标商在哪些情况下又可以以正当理由拒签采购合同呢?

  第一,合同条款超出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或采购人向中标商提出不合理的附加条件的。《采购法》明确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对此,如果采购人拟签订的合同,其条款内容超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公布的招标文件范围,或超出中标商在其投标文件中作出的承诺,那么,中标商就可以拒绝签订中标合同。同样,《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对此,当采购代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在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合同过程中,采购人再向中标商提出不合理要求,中标供应商也有理由拒绝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因投标文件中提出的要求和条件未得到采购人的认可,导致履约成本上升的。众所周知,投标文件是供应商参与投标时,对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的要求进行的实质性响应和答复,是对采购人作出的最大程度的承诺,更是他们中标后履行中标义务的重要前提和条件。如果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中否决了供应商提出的合同方案和条件,评标结果该供应商又中标的,中标商可以认为,由于采购人否定了履行合同的方案和前提条件,导致履约成本上升,因而没有中标价值,中标商有理由拒签合同。

  第三,采购项目属无预算采购或采购资金无保障的。政府采购须严格遵守《采购法》的规定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擅自采购,不得私自扩大采购规模或提高采购标准,否则,采购活动就属于违法行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拒绝支付采购资金。因采购人对供应商隐瞒擅自扩大采购标准等实情,从而导致供应商参与违法采购活动的,一旦供应商在中标后发现实情,则可以以采购活动违法或采购资金无保障等为由,拒绝签订采购合同。

  第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因采购人从中协商谈判而导致特定供应商中标的。《采购法》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不得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否则,采购结果无效,相关的责任人员还必须受到相应的责任处分。对此,如果特定的供应商在具体的招投标活动中,由于受到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中协商、误导等原因,作出了补充承诺或让步而中标。如果该中标商事后发现自己虽中标,但正当权益受到很大损失时,其责任也应归咎于采购人在招标过程中的协商谈判的不法行为。对此,中标商有权利申请采购结果无效,并拒绝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改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法》中明确规定,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改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情形,“要责令限期改正”,并且,“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未履行的,撤销合同”,由此可见,如果采购人没有按法定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特别是对依法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的,如果采购人擅自改用了其他采购方式,那些参与询价或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即使中标,采购结果也不合法,整个采购活动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因此,中标商可以提出放弃中标资格要求,拒签采购合同。

  第六,因招标文件的部分条款含有误导或歧视性,导致投标人作出得不偿失的低价投标决策的。众所周知,潜在供应商是依据采购人提供的招标文件作出投标决策的,特别是招标文件中有关项目的技术及其指标参数要求等,更是他们投标报价的决策依据。如果采购代理机构在这些对供应商投标报价有极大影响的指标方面,陈述不清或带有严重的误导、歧视性,那就会严重影响投标人的报价决策。对此,如果中标商有依据证明因采购人的招标文件存在误导或歧视性行为,导致自己作出“得不偿失”的低价投标决策时,可以在向采购人提出异议的同时,拒签中标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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