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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以军:规范招标投标 须真刀真枪真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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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门联合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暂行办法》的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创造公平竞争的招投标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在目睹了众多招投标活动中的种种阴霾之后,《暂行办法》的实施终于给业界注入了期盼已久的清澈.行业专家、精英、从业人员甚至是热心人士喜见《暂行办法》的实施,第一时间表述了各自的真知灼见!专题解读: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正文】日前,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十部门联合发出《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该《办法》),正式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该办法将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笔者就该《办法》的出台,试分如下七个方面话题做一些探讨,期望与业内在思想的碰撞中,收获到火花。

  一、招标投标的“诚实信用”原则终于有了可靠支撑点

  二、可操作的、立体化的监督才是可信的监督

  三、表面只是针对招标 投标人 实质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治腐败

  四、虽是市场经济事务,仍需行政执法支持

  五、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

  六、违背行业自律规定的行为就不管?

  七、不应该等到处理决定出来才公告

  一、招标投标的“诚实信用”原则终于有了可靠支撑点

  说得白一点,招标投标就是利益分配的规则。因其如此,其中的矛盾之尖锐,不规范产生的后果之严重,不可小觑。由于有行政因素非法直接介入其中,长期的不规范运行就必然会导致市场内部矛盾演化为企业、社会对政府的矛盾,演化为群众对党的矛盾。

  这几年来,之所以我国的招标投标一直存在一系列的严重问题,主要是因为制度不健全,机制不完善,监督不强大,惩戒不严格。如果法纪不严、责任不清、奖罚不明,甚至诚实守信吃亏、违法违规得利,要行业规范,无异于痴人说梦,这是最朴素的道理。惩戒违法违规失约失信,就是对守法守规守约守信的最大奖励,奖惩分明才能落实正确的导向,否则,大家都不会认真研究如何通过提高自身的实力和信用来获得更多的中标机会,反而是相互借鉴和积累实施围标串标、行贿勾角的技巧和门道。所以,要在招标投标领域实现诚实信用,必须有真刀真枪的监督和惩戒措施。学习《办法》之后,我感觉:这一次,国家有关部门确实使出了真刀真枪真功夫。

  过去之所以执法不严,是因为缺乏监督;之所以缺乏监督,是因为没有公开相关信息,不方便监督。该《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也就是说,应公告的内容,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这就很好的解决了有关信息公告部门可能存在的弹性操作问题,解决了操作部门自我监督、自我方便的问题,使得整个办法具有了相当的可信性让人有了一份踏实感、真实感。

  过去,我们也见过一些如何如何规范招标投标的要求和办法,虽不能说不着要点,但难以给人真刀真枪真功夫的震撼。因为,我们规范招标投标,当前最紧迫的,倒不是出台更多的条文和规范,我们的招标投标也不是无法可依,甚至基本都已经有章可循,当然有些弹性太大,有些机制不完善,制度不配套,但主要问题还是执法不严,甚至有法不依,欠缺落实。一旦有了认真落实,对于很多的弹性问题,不用政府费心,相关企业就会花很大的精力关注和研究如何利用国家赋予的民主自治制定招投标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的权利为自己争取合法权益。一旦有了认真落实,诚实守信就有了用处,招投标的信用体系建设就有了支撑和保障。

  如今,招标投标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终于有了可靠的支撑点。我之所以说这是真刀真枪真功夫,不仅仅是因为上述,还基于下述其他几点。

  二、可操作的、立体化的监督才是可信的监督

  是骡子是马,得拉出来遛遛。是真功夫假功夫,关键得瞧瞧,得大家瞧得见、方便瞧、随便瞧,还得规定有那么一些机构和人必须集中精力瞧仔细。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

  该《办法》的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如果就此止步,我们有些不作为的部门、有着既得利益的个别领导干部,可能就会采取一些高明的对策,将政策法规的初衷消解于无形,甚至扭曲变形成另外一幅可怕的面孔。比如报纸公布一下、某期刊杂志公布一下,等等方式,也是有了记录和公告,但是不方便大家随时查询、随时瞧、及时瞧、随便瞧。该《办法》第十条又进一步规定:“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这就使得公告平台系统本身具备了公共媒介和信用查询的特点,这样的公告平台,这样的公开和透明,既是一种舆论监督,也是制度性的行政监督,还方便了社会监督和其他舆论监督。这样的监督体系是可操作的、立体化的,行政、社会和舆论有了相互监督的可能和方便,可信的。

  三、表面只是针对招标投标人 实质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治腐败

  招投标事务中,最强势的是其中的行政因素,只有把对相关强势方的监督落到实处,才可能保障整个监督体系的有效性、真实性。

  我们先看该《办法》的第二条:“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这种监督和约束表面只是针对招标投标人,实际也有力的约束了一些插干预和非法介入具体招标投标活动的政府部门及其个别领导干部。结合该《办法》中第六条通过公告内容的抄报存底对相关公告部门的监督、其他多个条款中体现出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工作责任的明确和追究措施,实现了对强势方的有效监督。

  我们还注意到,联合发出《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十部门中,赫然出现了监察部。大家知道,国家监察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1、检查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遵守和执行纪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2、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4、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主要就是对行政部门、公务员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显然,将该《办法》的实施置于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下,带动了对监督者的监督,落实了对强势行政因素的监督。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指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是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的重要环节。不规范的招投标不仅不能防治腐败还会方便和滋生腐败。任何规范招投标的努力,如果能够像该《办法》一样,多设计和考虑一下如何预防和监督本部门及其他行政因素的非法不当介入,少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构思和设计一些方便之门,那么,招投标就能够更健康的发展。

  这就带出另一层次的问题:招投标是不是市场经济事务,如果是,政府部门该不该管,哪些该管,哪些不该管?

  四、虽是市场经济事务,仍需行政执法支持

  胡总书记多次讲话指出:招标投标是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制度。曾培炎原副总理指出:企业是招投标市场的主体。显然,招投标具体事务是市场经济事务。既然如此,是不是按照政府转变职能的要求就不该管了呢?

  现在有两种绝对化的倾向,一种是,似乎一涉及市场经济事务,就不关政府的事了,转变职能,不该管市场经济事务;另一种是,监督管理市场经济事务,只能靠政府,只有政府才有权,否则就会处于无政府状态,就会乱。

  我认为,这两种倾向都有问题,是迷思。具体的招标投标活动,政府是不该插和介入其中,但是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和法规,加强事后监督和行政执法,这是政府的职责,招标投标协会可以制定具体的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但这只是法律法规的补充,或者是上升成法律法规之前的一些尝试,其约束力和落实也需要行政执法的支持才能保障。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指出,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这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内容。

  该《办法》虽然是真刀真枪真功夫,但我个人认为,还有几点值得改进和商榷:

  五、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

  我们先来看其中第十六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没有一个统一的信息查询和公告平台,其实是不方便群众、社会、舆论、各方面进行监督的。办法指出了这个方向,但是用“条件成熟时”延缓了落实的时间和责任主体。既然相关信息都已经公开,很方便收集集中到一块,没有什么条件不成熟的,反倒是给人欲言又止、不彻底、遮遮掩掩的感觉。

  进一步说,既然该《办法》明确提出是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而该《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招投标的市场经济事务性质已经明确了招标投标协会在其中的重要作用和职责,那么,该《办法》通篇没有任何贯彻这一点意见的设计和明确要求。在这里为什么不能明确要求招标投标协会主动为业界提供好服务,主动搜集和集中相关信息?当然,协会可以主动去做好这项工作,但是办法中没有明确这个责任,甚至会被误会为协会没有这个权力。既然没有这个权力,干什么又要把“维护招投标活动秩序”的重责明确给招标投标协会呢?

  我们再看该《办法》的第十七条“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大家知道,不良记录如果只是挂在那里供人议论和观赏,而没有太多实用意义的话,终究还是无用。那么,这个《办法》的实际意义就大打折扣了。显然,这个“重要参考”的办法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该《办法》不便明确其具体细则的的话,也应该明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使用相关公告信息作为依据进行失信惩戒的具体办法和细则。

  六、违背行业自律规定的行为就不管?

  该《办法》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那么,违背行业自律规定的行为就不在这个记录和公告的范围内。既然该《办法》的第一条明确:“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而该《意见》明确规定和要求招标投标协会“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通过行业自律,维护招投标活动的秩序”。这本身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扩大基层民主自治,恢复企业在招投标市场主体地位,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建设法治社会,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但遗憾的是,该《办法》没有支持和肯定依据该《意见》而制定出来的“招投标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也就是说,行业自律产生的有关规范和准则,即使违反了,也不会或者难以得到惩戒,可以无所谓。

  七、不应该等到处理决定出来才公告

  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很多违法违规的招投标活动虽然事实昭然若揭,但是由于执法不严,甚至有些执法部门的少数人因为多种原因而愿意捂着盖着,因此投诉举报未调查、调查后不处理的情况是存在的。那么,该《办法》没有针对此设计出解决办法,其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显然为这些人继续留下了可操作弹性空间。

  我认为,只要是经过调查、鉴定、仲裁认定属于违法违规的招标投标行为,就应该记录并公告,不应该等到处理决定出来才进行记录和公告。

  而且,该办法只是将行政部门的有关结果纳入记录和公告范围,也就排斥了专业行业自律组织的投诉举报受理、调查、鉴定、仲裁、处理结果。

  由于招投标不规范活动中,存在“裁判员”又当 “运动员”的现象,有些问题的投诉举报,其行政部门受理人可能就是问题人或者问题关联人。招投标活动中的矛盾本来是企业之间的利益矛盾,最应该的是首先在行业组织中协商解决,即使非得投诉举报,也应该尽可能先到行业组织。既然要求招标投标协会通过行业自律维护招投标活动秩序,既然经过有关民主程序的《中国招标投标行业自律公约》明确了协会对招投标有关问题的调查、鉴定、仲裁工作,我认为,《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就应该将协会的有关调查处理结果纳入记录和公告的范围。

  为了有助于大家对本人有关观点的全面了解和批评,本人相关文章可参阅本人在《中国国际招标网》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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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余以军, 1967年9月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现任海南省招标投标协会会长,曾经担任过领导秘书、知名集团公司全国营销总监,从事过住宅与市政工程、大宗采购招标管理,参与过医药、工程、土地投标,经营过招标代理机构。

  在《中国招标投标》《海南招标投标》中国国际招标网、国家发改委网站、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网站等媒介上发表过:

  《尊重招投标市场企业主体地位》

  《关于如何完善招标投标行政监管体制和措施——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的几点建议》

  《招投标从业人员资格制度将成为招投标整体制度建设不可或缺的基石》

  《对招投标行业诚信建设问题的几点粗浅认识》

  《解决好招投标就解决了大部分腐败》等文章

  为海南的招投标专业培训编写过:

  《行业自律维护招投标活动秩序应有的规则及其应用》

  《指明我国招投标改革方向的最新文件与讲话解读》

  《招投标综合性法律法规政策汇总新编》

  《初学招投标应掌握的基本概念与问题》

  《招投标与项目管理》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汇总新编》等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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