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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轻易“宣判”低价标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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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轻易“宣判”低价标书无效 

                            
                        如用“平均生产成本”作为无效标书的判处依据,就必须要在招标文件公示的评标标准中,明确公开该成本的具体金额,否则就不能作为评标依据。在《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这是专家评委评审供应商标书的唯一依据;在该《办法》的第四十九条中同时明确规定,评委会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就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同时,在《办法》的第五十四条中还明确规定:“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因此,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如果事前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述及“低价”投标问题的处理规定时,特别是没有作出报价低于“社会平均生产成本”的标书要作为“废标”处理的规定时,在具体的评审过程中,就不能将这种性质的标书作为“废标”处理,否则,政府采购工作就明显违反了上述这些规定。

                        要求投标人的报价都不低于项目的“社会平均生产成本”,不仅没有任何理由,也违背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原则。从客观上讲,任何一个项目的“社会平均生产成本”的存在,就意味着该项目的生产商或供应商的个别生产成本有的会超过这个“社会平均生产成本”,有的会低于这个“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否则“平均成本”就不存在。按常规来说,生产成本低的供应商一般就是科技较为先进,实力较为雄厚的企业,这样,他们即使以低于“社会平均生产成本”投标,他们也还会盈利赚钱,因为他们的个别生产成本更低。因此,如果强制这些“发达”的生产供应商以高价投标会使他们削弱竞争力,甚至于会增大失去中标资格的风险,当然是毫无道理的。更何况,政府采购的一大目标之一就是要充分节约采购资金,发达企业低价投标有助于采购人节约采购资金,而这种把合理的低价标书作为“废标”处理,明显与我们的采购宗旨不相合拍。
                        在当前涉及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将报价低于“社会平均生产成本”的标书视为“废标”处理的规定。由于政府采购工作是一项非常公开、公正、公平的采购行为,更是一项保障所有采购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活动,因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法律法规对“废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都是非常慎重的。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废标的四种情形:一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是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是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预算采购,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是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大家从中不难看出,在这些“法定”的废标情形中,就是没有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那种“报价低于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就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形。因此,如果有些地的采购代理机构,不认真分析实际情况,不认真听取供应商的陈述,或采取其他措施,牵强附会或找借口将低价标书认定为无效标书,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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