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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方式也应适用于工程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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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招标投标法仅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采购方式。那么,政府采购工程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是否合法呢?各地对于工程采购是否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也是说法不一。笔者认为,根据项目实际,有些不适合招标投标、投资金额较小或工期较紧且不影响建设单位编制报价文件的工程,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但切不可滥用,必须经过采购监管部门严格依法审批确认。 

  操作简便但不随便

  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程序相对简便,但存在较大采购风险,若执行程序不恰当,会给采购人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甚至质疑。如应谈单位较少、价格竞争不充分、保密工作不彻底,相互串通舞弊等等。

  严格审批依法进行

  首先,采购监管部门必须对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条件加以严格限制,不搞“迁就式”谈判,必须达到充分公平竞争的要求。

  其次,正确把握和处理采购单位各种缘由。谨防某些单位可能以工程“复杂特殊”和“紧急需要”为借口,把本应招标的项目要求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完成,降低供应商的竞争激烈程度,增加“心仪”供应商中标的几率。因此,当采购人报送采购计划时,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一定要认真审查、仔细分辨,避免某些单位打擦边球,钻“空子”。

  三是,强化监管,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禁止歧视性和排他性条款。事先按法定程序公布评审标准和成交原则,防止暗箱操作。同时,对于技术复杂的工程,要慎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结合实际科学运用

  工程概算较小。按照成本与效益配比原则,公开招标费时费力、成本较大,而项目采购金额较小。如小工程的装修、装饰、改造、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可以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制定相应的限额标准。标准一经确定,无论哪个采购单位,都要一视同仁的认真执行。

  公开招标屡次失败。反复招标后投标单位仍不足三家,在确保招标文件无歧视性条款的情况下,可以报经县级以上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来择优确定施工单位。

  工期紧,技术简单。在公开招标无法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竞争性谈判时限又不影响施工单位报价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细化措施防患未然

  依法公告。依法发布竞争性谈判资格公告,凡符合资质要求的潜在供应商均应有权利报名参谈。

  公平竞谈。在谈判过程中,一视同仁,一对一,面对面的给予每个单位平等竞争机会。

  过程保密。对于谈判过程中施工单位有关信息,无论评委、代理机构,还是其他有关人员,必须保守秘密。

  客观评判。谈判小组要仔细阅读竞价谈判文件,最终按照满足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单位。

  工程科学运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还可降低采购成本,但前提是必须依法科学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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