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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点采购”应如何防范“商业贿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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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商业贿赂”行为是供应商针对不同的对象和目的而“精心策划”的一种拉拢腐蚀段,对此,针对不同的政府采购方式应有不同的防范措施。在此,笔者根据日常的观察和分析认为,对定点采购方式,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去防范和遏制“商业贿赂”行为。

    一是对定点单位要建立“定期轮换”制度,以“割断”定点单位与采购人之间容易形成的长期供求关系,从而使供应商的“商业贿赂”行为得不偿失。我们知道,只要是企业,盈利就是其生存发展的基础,赚钱就是其目的,作为政府采购的定点单位也不例外,一旦定点的期限过长,他们就会为追求较高的盈利水平而降低其服务标准,甚至于放弃其事前的各种承诺措施等等,同时,长期地“定点”,反而会使定点单位形成了变相的垄断供应,不利于采购管理部门利用市场经济段来激发政府采购工作的活力。为此,在实际工作中,就必须要对定点采购的“定点期限”进行合理确定,一般的定点采购项目,其一次性的定点期限最长不宜超过一年,对特殊的采购事项,可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在定点期满后,就必须要重新组织供应商信息库里的潜在供应商进行新一轮的“定点”资格竞争,原来的定点单位不得变相“绕过”新一轮竞争就直接获得“继续定点”的资格。这样通过定期的轮换,可使定点单位永远面临着竞争压力,促使其永远提供着更优质的定点服务,同时,这样定期更换“定点”采购单位,也使得一些想使用“商业贿赂”行为拉拢采购人的做法得不偿失,从而迫使供应商自动放弃他们的“商业贿赂”行为。

    二是要在“定点单位”之间建立“再竞争”机制,以避免少数定点单位暗中使用“商业贿赂”段争抢大宗定点采购业务。一般来说,一个定点采购项目会同时有几个定点单位,而这几个定点采购单位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竞争”,特别是对一些大宗的定点采购业务,定点单位之间谁都想获得定点供应权,这样,有的定点单位就会使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段去收买采购人等,从而达到其变相垄断采购项目的目的。对此,为了防范这种舞弊行为,我们可以将大宗的定点采购业务在定点单位之间再次进行竞争,以“再竞争”的段来确定最终的定点供应商,这样,不但可以防范各种暗箱操作行为,还能充分提高定点单位的忧患意识,促使其进一步增强竞争能力,提高服务质量。在具体的实施工作中,我们可对一次性结算价格超过一定限额标准的大宗定点采购项目,采取由政府采购中心出面,组织符合条件的各个定点供应商,通过再次竞价服务的办法,择优确定最终承办的供应商,这样就会极大地提高定点单位的再竞争意识;而对结算价格在一定限额标准以下的定点采购项目,则可由采购用户在已确定的定点采购单位范围内自行选择定点的供应商,这样既能有效地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运行效率,又能防范各种腐败行为。

    三是要保持一定数量的定点采购单位,以在“定点单位”之间也能形成一种正常的竞争机制,从而避免各种腐败行为的发生。实践表明,定点单位的数量少了,不仅不利于引起相互之间的竞争意识,反而会使少数定点单位包揽了有关采购项目的供给,形成了独家经营的变相垄断行为,不但排斥了正常市场竞争机制的引入,还会滋生出各种各样的腐败行为,为此,必须要区别不同的定点采购项目,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分别选定出多少不等的定点单位,这样,既能体现出定点采购的优越性,又能激发出定点单位的积极性,从而达到了采购与供应双赢的目的。


    四是要建立供应商信息库,以备足“拟定点”的备选单位,避免因“备选”单位过少而容易被少数人变相“指定”。在实际工作中,对一般的定点采购项目来说,肯定是会有许多供应商都有资格、有能力保障供给的,这是毫无疑问的,但,究竟应选择那几个供应商作为定点采购的单位,就不能在“需要”采购之时才进行突击式的资质审查,或是“先”由少数人“说了算”等等,而必须要综合考虑到潜在供应商的资格状况、法律素质、经营道德、服务承诺等方方面面的问题,这就需要在平时就必须要注意收集、掌握到一定数量的潜在供应商的这些信息资料情况,以便使定点单位的筛选工作透明度更高、说服力更强、好中选优的余地更大。

    五是要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发现以“商业贿赂”行为拉拢采购业务的供应商,就依法取消其定点采购单位资格。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的供应商往往在争取“定点”供应商资格时,可能作出“超过”其日常承受能力的各种“应急”性承诺措施,而一旦他们获得了“定点”单位的资格后,对其承诺的措施就会有点“无所谓”,而对这些承诺措施是否能够严格地兑现到位,就直接关系到采购用户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对此,政府采购机构就必须要对各定点供应商的承诺情况一一记录在案,并对其各种承诺措施的落实、兑现情况,严格地做到事中监督、管理,事后考核、检查,对发现的违反服务承诺行为,或使用“商业贿赂”等段侵吞国家利益的行为等等,可直接根据有关协议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对存在的违法乱纪行为,就直接根据有关法律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就毫不软地将其移交给司法部门处置。(崔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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